在吉林省松原市下辖的扶余市三岔河镇,刘亚琴、杨占林夫妇和谢志明(既谢双鸿)曾经因为一桩债务纠纷,打了12年官司,最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刘亚琴、杨占林夫妇并不欠谢志明的钱,而是谢志明欠刘亚琴夫妇的租赁费、承包费,但是判决生效都六年多了,法院却拒不解除当初的扣押,刘亚琴夫妇多次去找扶余法院,法院却推三阻四,就是不给终止执行。
外出未归 厂房设备被扣押
据相关法律文书记载:2002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原告(既刘亚琴)将其所有的新安堡木器厂承包给被告(既谢志明)经营,双方约定承包期为一年,即2002年2月19日至2003年2月19日,每年承包费为170000元,2002年2月19日一次交齐。后因原告欠被告借款致使被告未向原告按期交付承包费。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按原协议履行。
期间,因为刘亚琴曾经向谢志明借过钱,谢因刘外出找不到人于2002年12月6日向扶余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扣押刘亚琴厂房和设备,扶余法院于同年12月11日对刘亚琴的厂房和设备进行了扣押,并随后下达了执行裁定书。
历经多次审理 松原法院一锤定音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记载:
刘亚芹诉被告谢志明、第三人杨占林、扶余市三岔河镇新安堡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日作出(2004)扶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一、终止刘亚芹与谢志明签订的承包协议,按合同约定恢复原样。二、谢志明自2月19日起到迁出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年170000元承包费给付给刘亚芹。被告谢志明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17日作出(2004)松民三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04)扶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二、终止谢志明与刘亚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三、谢志明给付刘亚芹承包费64.000元。(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松民监字第115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8)松民再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发回扶余市人民法院重审。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8)扶民重初字2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抵销后的承包费余款本金1347.81元(326404.05元-325056.24元)自
2004年4月27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执行之日止,被告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松民再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发回扶余市人民法院重审,并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扶民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谢志明给付刘亚芹承包费314332元,并自2004年4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信用社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0)松民一终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0)扶民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亚芹的诉讼请求,刘亚芹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了(2012)吉民提字第108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扶余市人民法院(2010)扶民重初字第5号及本院(2010)松民一终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认为本院审理时已经是二审程序,应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故决定将本案再次发回扶余市法院重审。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重审后作出(2013)扶民重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刘亚芹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松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称,经本院审理查明:
1.关于新安堡村与刘亚琴场地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问题。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新安堡村)自有场地1万平方米,办公室5间,简易棚2座,租给乙方(新华木器厂)使用,时间5年,自1997年5月10日(涂改后日期为1999年至2004年),租金每年24000元。
2.关于承包合同期满后谢志明是否使用设备及应否承担租金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在2002年12月份对设备进行扣押,谢志明也曾承认使用了部分设备。2003年谢志明重新申请注册新工厂,购进了新设备。2004年,扶余市宏福木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就法院扣押刘亚芹的设备清单作出年产值利润的估算,评估为年纯利润在5万元之内。
3、关于谢志明与杨占林、刘亚芹是承包关系还是合伙关系。2002年1月16日和1月27日,杨占林两次向谢志明借款276000元,约定2002年末偿还,并签订机械设备抵押协议书,约定杨占林、刘亚芹将其木器厂机械设备作为谢志明借款276000元的抵押,协议同时写明设备清单。2002年5月谢志明起诉杨占林、刘亚芹民间借贷纠纷,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2002年12月11日作出(2002)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裁定,扣押杨占林、刘亚芹木器厂内的所有厂房及机器设备。(2002)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2年5月,因双方合伙亏损,二被告不再参与经营,事实上终止了合伙关系,但所欠原告借款始终未还,且二被告至今下落不明。(2002)扶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承包协议主要内容:“刘亚芹将自己的扶余市新安堡林源木器加工厂承包给谢志明。一、承包期为壹年,自2002年2月19日起至2003年2月19日止;二、承包费壹年为壹拾柒万元整。”新安堡村会计殷宪阁证实,“当时谢洪彬找我,让我代笔写一份协议和一份财产抵押书,当时就我们俩在场,谢说写协议书是为了防止杨占林的债务人来争夺财产,因为杨占林债务太多。他们俩在一起搞企业,杨占林管生产,每月工资800元,刘亚芹管理车间内外的一些事情,谢洪彬负责筹集资金。”证人曹桂荣、张信德、张亚华(工厂工人)证实双方是合伙关系。
另查明,刘亚芹起诉谢志明租赁合同纠纷中,扶余市法院(2005)扶民初字第1309号案件庭审时,谢志明对承包协议没有异议,承认承包期是一年,且交的承包费也是刘亚芹与新安堡村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故应当认定谢志明是代刘亚芹交纳的租赁费,新安堡村对刘亚芹转租行为默认。本院另向上诉人释明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履行问题是否主张权利,上诉人明确答复不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亚芹与第三人新安堡村委会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上存在三种版本的合同。从公证合同看,村委会认可自2003年至2004年口头租赁给谢志明,两任村长均证实租赁合同履行期限是五年,没有人答应延期两年。从合同改动理由上分析,殷宪阁证实是打错了,杨占林主张是增设变压器后顺延两年,二者矛盾,且又存在至2006年终止的合同,对此本院向上诉人释明其与村委会的合同履行问题是否主张权利,上诉人明确答复不主张权利。上诉人承认合同是自1997年开始履行的,亦没有村委会允许延期两年的证据。故本院认定签订日期为1997年5月10日,到期日为2002年5月10日。2002年2月19日,刘亚芹又与谢志明签订承包协议,并由谢志明向新安堡村缴纳24000元场地租赁费,表明新安堡村对刘亚芹转租行为系默认,虽然谢志明否认是承包关系,但有书面合同和庭审自认的事实及缴纳租赁费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是承包关系。(刘亚琴外出后)此时场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且其设备已被扶余市法院扣押,能认定谢志明同意继续顺延原合同,应认定刘亚芹与谢志明的承包合同履行至约定的2003年2月19日期满,谢志明应承担2002年2月19日至2003年2月19日期间的承包费146000元,谢志明代交的场地租赁费应予扣除(17万元-24000元)。最终,松原市中级法院判决:一、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3)扶民重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谢双鸿(即谢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刘亚芹2002年2月19日至2003年2月19日期间的承包费146000元;三、驳回刘亚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关系虽已理清 法院至今仍不解除扣押
至此,双方的债务关系已经理清,承包费、租赁费与债务相抵后,不是刘亚琴欠谢志明的钱,而是谢志明欠刘亚琴的承包费、租赁费,但是至今谢志明仍未从其承包的刘亚琴厂房中撤出,并且仍在使用刘的设备,刘亚琴夫妇多次要求扶余法院终止当初的扣押执行,至今仍无任何结果。据悉,自2016年11月8日起,杨占林、刘亚琴夫妇就向扶余市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中止执行(2002)扶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做定书的执行,而扶余市法院至今仍未受理。
刘亚琴、杨占林的申请书称:2004年扶民初字第1278号判决,判决谢志明2003年2月19日到期,谢志明没有迁出,继续使用,至今未交付给申请人。扶余市法院在2002年12月16日公告送达对厂房机器设备扣押执行裁定书。在扣押期间,谢志明继续使用生产,现机器设备已丢失损坏,造成严重损失,此损失应由被申请人谢志明承担,因申请扣押机器设备时谢志明提供了担保;法院执行也有一定责任。裁定扣押设备应由谁保管?应交给哪方保管?现已造成损失谁来承担?2012年8月1日,经吉林省现代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设备价值为39000元,现申请人请求将机器设备恢复原样,不然应赔偿损失,请求法院执行局应对此案中止执行,进行核实处理。
北京某著名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陈占春在接受记者咨询时称:既然法院早已理清了双方的债务关系,就应该主动纠正、解除当初的扣押行为,将厂房、设备返还给其主人。如果谢志明一直在使用刘亚琴的厂房、设备,就必须向刘亚琴交厂房、设备的使用费和由此产生的利润。如果因谢志明使用设备造成了设备损耗,谢志明必须予以赔偿,法院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赔偿。就此事,刘亚琴可以另外提起诉讼。(记者劲松 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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